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学生的处理,坚持教育为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农业大学在籍的各类学生。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学生,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种类分为下列五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加重一级处分:
(一)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
(二)群体违纪为首的;
(三)曾受过处分的。
第三章 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六条 组织或参与下列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规,煽动学生闹事,影响学校正常秩序;
(二) 张贴、投递、散发各种非法宣传品;出版非法刊物;利用录音、录像、短信等进行造谣、传谣、人身攻击;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 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
有上述情节之一的,视具体情况做如下处理:对情节较轻,经教育后能认识、改正错误的,可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过以上处分;情节较重或虽情节较轻,但经过教育仍无正确认识,态度不端正,坚持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受到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 打架斗殴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唆使、策划他人打架的,持械威胁他人的,参与打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先动手打人的,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受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勾结校外人员打架斗殴的或持械打架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九条 学生旷课,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累计达12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累计达24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累计达36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累计达48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累计达6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违反考场纪律及考试作弊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答卷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
2、擅自将试卷带出考场;
3、考试时不遵守考试规则要求,不听监考老师指挥;
4、在考试中交头接耳,示意他人或向他人征询与考试有关的信息;
5、偷看别人试卷或为偷看人提供方便;
6、闭卷考试中,将与考试有关的资料带入考场未主动交出或说明;
7、其他被学校认定为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试卷答案有雷同,经评卷老师鉴定,核定为抄袭行为(含抄与被抄);
2、答案中字迹不一致,经有关人员鉴定为舞弊行为;
3、互换试卷,抢他人试卷(草稿)或试卷(草稿)被抢后不报告,相互核对答案;
4、在考场抄写与考试有关的内容或借故离开考场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5、在考场内外互相传递涉及考试内容信息;
6、在体育达标或其它体育测试中,弄虚作假;
7、以央求、请客、送礼、威胁等手段要求老师提分、加分;
8、其他被学校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开除学籍:
1、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考试,组织作弊;
2、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
3、考试作弊2次。
第十一条 对偷窃、诈骗、故意损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经校保卫处或公安部门确认属盗窃未遂,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价值在600元以下,给予记过处分;
(三)价值在1000元以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价值在1000元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凡诽谤诬蔑他人的,提供虚假证明、伪造或涂改证件的,骗取学校奖助学金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捏造事实、诬蔑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提供虚假证明,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伪造、涂改、冒领、盗用、转借各种证件、协议书、成绩单等重要材料和证明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或冒领他人财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偷看他人邮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私刻、盗用他人印章或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饮酒及酒后滋事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期间饮酒,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校期间酗酒,给予记过处分;
(三)酒后滋事,造成不良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学校网络使用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擅自进入设有密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对计算机网络功能进行干扰、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网络不能正常运行,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有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均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有损社会公德或大学生形象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校园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影响他人学习和生活,经教育不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恶意欠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有窥视、滋扰、猥亵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乱涂、乱写、乱画;在教室、实验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喧哗、打闹、娱乐,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及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经批评教育不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到舞厅、宾馆、饭店等场所参与陪侍活动,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传阅、传播含有黄色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学生以钱、财、物作赌注进行赌博,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妨碍学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谩骂、威胁、侮辱教师或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故意撕毁、涂改、覆盖学校党政部门发布的文告,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住宿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 擅自夜不归宿;私自留宿外来人员;在宿舍内玩麻将,均给予警告处分;
(二) 擅自在外租房居住,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 不遵守宿舍作息时间大喊大叫,投掷物品,影响他人正常休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 宿舍内留宿异性,对留宿和被留宿者均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 使用酒精炉、电炉,私接电源,经教育不改,给予警告处分;
(六) 宿舍内私藏或携带学校禁止持有的刀具,未主动上交保卫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
(二)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
(三) 在察看期间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四)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停发三等专业奖学金;受记过、严重警告、警告处分的学生,分别停发五个月、三个月、二个月的三等专业奖学金;受校级通报批评的学生,停发一个月三等专业奖学金;
(二)受处分的学生,将被取消本学年度内的评定国家奖学金、企业奖学金、助学金以及其他评优的资格;
(三)受处分的学生,将被取消推荐免试研究生和公派出国留学的资格。
第五章 处分材料、处分程序与管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进行处分,主要材料包括:
(一)违纪学生对违纪行为所作的书面检查;
(二)个人或组织(各学院、保卫处、教务处等部门)对违纪事实的调查及证明材料;
(三)学生违纪处分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违纪学生处分程序和管理权限:
(一)在学生违纪一周内,由所在学院将处分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学生工作处,由学生工作处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学校审批。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主管校领导主持相关会议研究决定,开除学籍处分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处分决定做出后,要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由本人签字,若本人拒绝签字或本人不在学校的,学校以公告形式替代;
(三)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决定,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后一周内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四)对学校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五)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对在校时间不足一年的学生,可酌情给予留校察看半年处分。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留校察看期满自动解除察看;表现突出的,由学院依据察看期间表现提出提前解除察看意见,由学生工作处研究后上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可提前解除察看(察看期不能少于六个月);
(六)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七)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校范围内进行公告;
(八)学校将开除学籍学生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九)处分决定书要归入受处分学生本人档案,处分材料要归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述及的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有关情节定性,只适用于学生违纪处分,不同于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校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